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54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於96年6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核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1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樓梯間,查獲被告所有之淡土黃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
0.132公克,淨重0.012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
0.009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167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