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 伍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4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459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4597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025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物品予以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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