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該案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71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1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232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第43頁)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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