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丙○○均不知悔改,因甲○○缺錢花用而託請丙○○尋找收購帳戶廣告,丙○○於95年11月約25、26日適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後,並於95年11月27日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告知上情,甲○○、丙○○雖均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先生」成年男子(下稱「吳先生」)使用,可能為「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由甲○○將其前於85年8月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與丙○○,再由丙○○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吳先生」,於95年11月27日上午約10、11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叉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吳先生」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吳先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8分前之某時許,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東方購物臺」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中獎,需先匯款繳納稅金,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3日下午12時38分至設於高雄市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出60,350元至甲○○之前開田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之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2分報警,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3月12日、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復有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田中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3月
6日彰營字第0960100427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為國中、高職畢業,均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與「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明知「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甲○○、丙○○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甲○○、丙○○本意,被告甲○○、丙○○自有幫助「吳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甲○○、丙○○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吳先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自稱「東方購物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丙○○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甲○○、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丙○○分別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等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丙○○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1號、9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並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且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8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乙○○○之前開損失,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將前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經由被告丙○○交付予「吳先生」,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吳先生」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甲○○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吳先生」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甲○○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雖均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甲○○、丙○○,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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