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 許松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男童(警詢代號:0000-000000,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男童之母親、A男童之同學B男童(警詢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参、一、㈠所示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交付A男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為配合伊行為之代價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基於戲弄之心態,與A男童為互動,絕無猥褻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單憑推測遽認上訴人有交付二百元予A男童而為猥褻之行為,於法不合。㈡原審雖囑託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然實施鑑定之醫師口氣惡劣,並恫嚇上訴人認罪,讓上訴人精神瀕於崩潰,所得鑑定結果難認公平,應認上訴人有再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向來在國軍○○總醫院(即國軍000總醫院)治療憂鬱痼疾,雙方醫病關係良好,懇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上訴人必當全力配合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就○○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得鑑定結果,並未提出不同意見。又於原審一0三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療養院所出具「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沒有意見」;審判長詢以「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表示「沒有」等情,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原判決審酌○○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不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始指稱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不公,有再次鑑定之必要云云,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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