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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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月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月照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45分許,步行欲穿越位於
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原應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橫向穿越該道路,適有 賴幸福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幸福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沿該路段往埔里市區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8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幸福竟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賴幸福因而不慎撞及亦疏未注意之高月照,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賴幸福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高月照則亦受有右胸壁、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右腳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賴幸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高月照 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月照自首及經賴幸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月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月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行人在畫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暨其高齡74歲,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以:被告年事已高,未有任何前科,且其亦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身體傷害,傷勢嚴重,雖已住院開刀,惟迄今尚不良於行,需持續復健,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即共同被告賴幸福迄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之支出單據,並進行和解,是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本人之意願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始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件刑責尚未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