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銘辰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8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後,本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4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
被告住所(戶籍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
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騎乘機車於路
上行駛自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行為實屬不
當,然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
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
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告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辰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11時至107年9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斗煥坪附近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6日
凌晨2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北向86.7公里處
時,不慎撞擊 邱志良 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傷(未致邱志良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凌晨3時4分測得洪銘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志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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