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銘辰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8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後,本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4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
被告住所(戶籍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
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騎乘機車於路
上行駛自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行為實屬不
當,然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
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
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告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辰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11時至107年9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斗煥坪附近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6日
凌晨2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北向86.7公里處
時,不慎撞擊 邱志良 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傷(未致邱志良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凌晨3時4分測得洪銘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志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