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202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觀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書記載,該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雖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同日,然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該判決係於110年4月16日晚間12時始生確定之效力,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屬最先裁判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7日109年9月13日109月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96號110年度簡字第896號110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6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96號110年度簡字第896號110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59號編號1至4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3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1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816號111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3聲請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7號編號1至4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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