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宋睿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不詳地址之泰式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共享機車上路。嗣宋睿哲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宋睿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睿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 沈冠儒 、 王嘉豪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41、43、45、47、49、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3598號函所附酒測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已明白其錯誤而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