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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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夏文傑
邱惠美 邱惠英 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
孫劍履 律師被告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郭良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26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3人告訴被告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109年度偵字第4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2、26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59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由本案聲請人收受,本案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對被告邱明宏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是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對被告邱明宏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上揭處分書並未送達予聲請人夏文傑,致本件聲請人夏文傑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據以起算,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5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夏文傑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即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重新對聲請人夏文傑為合法之送達,待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再由聲請人夏文傑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之10日內,另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四、另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所指定之送達處所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1日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算,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至遲應於111年1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邱文思、邱信嘉、郭良全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87、305頁),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對被告邱文思、邱信嘉、郭良全交付審判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明宏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包括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 旭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營造)、雲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保全)等5家公司,這些公司在107年間之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 邱義 ,邱義在107年春季時中風,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2人在107年有跟邱義吵架,所以邱義生氣決定不讓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2人繼續在集團任職,我不清楚邱義如何將及集團中股權從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2人名下取回,107年間集團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都是邱義決定好,指示我參加,集團向來也都是邱義直接指示我們要簽哪些文件,事前寫好,我都是單純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下稱他卷】四第361至403、409至417頁)。
四、首查,被告邱明宏、聲請人邱惠美及邱惠英2人均為邱義之子女,聲請人夏文傑為聲請人邱惠英之前任配偶,證人邱文思、邱信嘉為被告邱明宏之子女。 邱義前 於60年代從事營造業並創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包含分別於85年8月12日設立之維多利亞公司、86年2月27日設立之凱祺公司、93年5月31日設立之大無限公司、71年6月7日設立之旭地營造、103年12月18日設立之雲品保全等5家公司,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9年間止,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變動情形,被告邱明宏、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於107年前均有擔任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執行長、秘書長及財務長,邱義於107年3月間,曾製作維多利亞公司、凱祺公司、大無限公司、旭地營造、雲品保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有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予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人員 謝婉秋 製作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邱義並代表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持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改選任邱義、被告邱明宏、證人邱文思3人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由邱義擔任負責人,致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登記持有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均遭移轉讓出等事實,為被告邱明宏所不爭,核與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於刑事告訴狀所主張之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664號偵查卷第3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200300號函暨檢附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出資額讓渡協議書、107年3月8日股權轉讓書10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0號偵查卷三第149至46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42號偵查卷第245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五、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固就上開107年間邱義辦理本案聲請人移轉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事宜,認被告邱明宏與 邱義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主張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創制內容不實之文書,則該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製作權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均應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之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現有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前開私文書及其上之簽名與印文,為被告邱明宏所偽造製作,又無積極、嚴格之證據足證被告邱明宏與邱義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名、與盜用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事:
⒈觀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變動情形,除維多利亞公司
於107年5月間增資2億元時,增資所得之股權係登記為被告邱明宏所有,致被告邱明宏個人原持有之維多利亞公司股權由100萬股增加為2,100萬股以外,被告邱明宏於本案案發之107年3月間前、後所持有之維多利亞公司100萬股、凱祺公司1,250萬股、大無限公司50萬股、旭地營造150萬股、雲品保全200萬股等公司之股份數均無增加,更無自原登記於本案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2人受讓股份之情事,故尚難僅以原登記於本案聲請人名下之股份遭變更為邱義所有乙節,即推認此與被告邱明宏有何關聯,更難認另案被告邱義與被告邱明宏間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主張夏文傑、聲請人邱惠美2人名下之凱祺公司股權移轉予邱義後,被告邱明宏即辦理減資,股款均是入被告邱明宏掌握之帳戶,由被告邱明宏作為維多利亞公司之增資款,被告邱明宏為本案不法利益之最終受益人,可證被告邱明宏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犯行等語,惟縱使被告邱明宏於本案聲請人喪失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權後,受有其他實質上之利益,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邱明宏因圖謀該事後之利益,在案發當時即有參與邱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與代表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之行為,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證人謝婉秋於偵訊中證稱:我印象中那天上午我休假,下
午進公司時邱義就叫我去繳稅,過戶過程中被告邱明宏沒有指示我;我不確定股權轉讓同意書是不是我打字,但不是我簽名,是邱義叫我去繳證交稅,後來我把股權轉讓同意書和繳稅證明一起放在辦公室保險箱,搜索時有被拿走;股東名冊是我叫 賴怡靜 製作,後來邱義有跟我要過,我有拿去他的辦公室給他看,確認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等人名下已經沒有股權等語(見他卷四第343至355頁);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會計賴怡靜於偵訊中證稱:我聽說是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跟邱義吵架,沒多久邱義就告訴謝婉秋說將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及她們前夫名下持有集團內全部公司的股份收回給邱義,指示謝婉秋辦理後續股權變更登記,謝婉秋進去邱義辦公室後拿出股權讓渡書給伊,當時上面已經有聲請人邱惠美等人的簽名,指派我製作股東名冊,製作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跑變更登記的流程,我是依照讓渡書上股數去做登載;整個過程我實際有接觸的人就是謝婉秋及事務所的人等語(見他卷四第235至243頁);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副總經理 高邦基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邱義同個辦公室,我有聽邱義說兩個女兒在外結交男友,疑似不當運用集團資金,邱義感到非常生氣,有天邱義要我找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進來談,我就離開辦公室沒有聽,後來3人吵起來,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開始罵說邱義已經老了要世代交替,隔天我記得邱義跟我在辦公室,邱義把門關上說這樣集團很危險,想把股份變回來,我就叫謝婉秋去辦,差不多同時,邱義也叫謝婉秋進來執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偵查卷七第409至41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在107年3月間股權變更登記之過程,係由邱義指示證人高邦基、謝婉秋、賴怡靜等人執行、辦理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及繳納稅款流程,尚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實際參與或指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本案聲請人簽名用印之情事,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犯行。
⒊又佐以邱義曾提出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訴訟案
件承辦法官信函,其內記載:多年的辛苦經營之下,公司日益茁壯,…家族間的衝突也越來越頻繁,我想我必需出來主持大局,就開始與他們溝通協調,發現衝突的主因是財產與權利,…女兒說公司與我無關,我並無權利主持大局,公司是我創立的,女兒卻硬說是世代交替,…二女婿也來醫院探望我,我問他說公司是我創立的,你都一清二楚,但他回我說一切依法律途徑,這驚醒了我,原來我視如己出之兒女,是依法來認定公司的所有權,我不了解,事實與法律為何不相符?我諮詢律師,得到的答案為,即使公司是我設立的,仍須透過訴訟,才能爭取應有的權利,我不希望弄到家庭不和,一度想放棄爭取自己應有的股權,同時我接受到我的女兒不願支付我的醫療復健所需費用的消息,我十分錯愕,我問律師如何才能取回我的股份,律師給我的答案,唯有經過訴訟,但時間漫長,因此我就用兒女的方法,用侵占的方式侵占我的財產,取回我應有的股權,期望他們冷靜過後,思考人生真正的道理等語,有邱義107年11月29日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卷一第523至527頁),足見邱義於107年間,欲取回登記於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之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股份,遂決意於107年3月間製作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簽署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之簽名、與 蓋用 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之印文於前開文件上,以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集團旗下5家公司登記股權等情,業據邱義 陳明 ,核與證人謝婉秋、賴怡靜、高邦基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其間並無被告邱明宏與邱義共同合謀或分擔行為之事證。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上開偽造文書、簽名、盜用印文之犯嫌,除係邱義所為外,被告邱明宏亦有涉入其中。
⒋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雖主張名下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之股
權並非邱義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之真正股東為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與被告邱明宏,被告邱明宏於本案股權轉讓事務居於主導地位,證人謝婉秋證述不實,證人謝婉秋係承被告邱明宏所命湮滅證據,本案被告均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嫌等語,然高檢書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並未認定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股權於107年3月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且本案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不一致、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是否由被告邱明宏主導經營等情節,僅涉及維多利亞旗下5家公司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經營權歸屬何人所有,與被告邱明宏是否有偽造股權移轉同意書、偽簽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之簽名,與盜用其等之印章,藉以使邱義取得其等名下股權等犯嫌無涉。又本案聲請人空言證人謝婉秋證述不實及湮滅證據,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尚非可信。
⒌故本案除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明宏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犯嫌,尚難僅憑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邱明宏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邱明宏之認定。基此,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前揭指訴,自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指訴被告邱明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嫌等罪嫌,業經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以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邱明宏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案聲請人邱惠美、邱惠英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一維多利亞公司(每股10元,以下均為股數)登記股東85.08.1290.12.1992.04.0794.07.0798.08.18106.4.27107.3.8107.5.3108.5.23109.1.20109.5.15邱義2,150,0002,150,0001,000 蔡火元 700,000700,000邱明宏700,000700,0001,400,0001,4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21,000,00021,000,000邱惠美350,000350,000350,0001,100,000邱惠英700,000700,000700,0001,050,0001,050,0001,050,000 艾濟平 350,000 張正忠 350,000 游文祥 350,000350,000350,000700,0001,100,000夏文傑350,000350,000邱 林綉玉 350,000350,000350,000350,000350,000350,000350,000350,00021,350,00023,499,000郭良全2,150,0002,150,000股份總數3,500,0003,500,0003,500,0003,500,0003,500,0003,500,0003,500,00023,500,00023,500,00023,500,00023,500,000凱祺公司(原每股1,000元,自94.04.11改為每股10元,以下均為股數)登記股東86.2.2790.1.894.4.1198.8.20101.7.23106.4.27107.3.8107.5.2108.5.21109.1.10邱義12,500,0007,500,000邱明宏10,50010,5001,400,0001,000,00012,500,00012,500,00012,500,0007,500,0007,500,000游文祥3,5003,500350,000350,0001,250,000夏文傑3,5003,5001,400,0001,400,0006,250,0006,250,000邱惠美3,5003,500350,000750,0005,000,0006,250,000邱惠英7,0007,000 林美蓁 3,500 黃培英 3,500 黃玉琴 3,500 邱林綉玉 3,5007,500,000郭良全7,500,0007,500,000股份總數35,00035,0003,500,0003,500,00025,000,00025,000,00025,000,00015,000,00015,000,00015,000,000大無限公司(每股10元,以下均為股數)登記股東93.5.3195.7.2595.9.2098.9.10104.10.12107.3.8 林新欣 50,00050,000500,000 黃青青 50,000 楊金和 250,000 蔡彥平 50,000250,000邱義500,000邱明宏100,000500,000500,000邱惠美300,000250,000邱惠英300,000250,000游文祥300,000股份總數100,0001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旭地營造(原每股1,000元,自94.4.11起改為每股10元)股東92.11.1793.5.1294.4.1195.2.1798.4.1498.9.7104.10.8107.3.8108.5.22108.7.26109.6.8 林紹武 12,0001,800180,000180,000邱義1,500,0001,000邱林綉玉2,999,000邱明宏6,00012,000300,0001,500,0001,500,000夏文傑6,0008,100850,000游文祥6,0008,100黃玉琴5,600,000560,000560,000高邦基1,700,000560,000560,000張正忠560,0001,700,0001,700,000 黃惠兒 180,000邱惠美1,000,000750,000邱惠英850,000750,000 吳南俊 2,800,000郭良全200,000200,000股份總數30,0003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3,000,000雲品保全(每股10元,以下均為股數)登記股東103.12.18107.3.8邱義2,000,000邱明宏2,000,0002,000,000邱惠美1,000,000邱惠英1,000,000股份總數4,000,0004,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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