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㈠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㈡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陳家明 」、「貸款專員- 陳建安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 劉文琪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大型機器維修保養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明璋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被告林明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陳家明」、「貸款專員-陳建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文琪,佯裝為其子 張嘉麟 ,並佯稱:因從事精品買賣,支票跳票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15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6千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明璋依照「陳家明」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75萬6千元,又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上址ATM提領6萬元,嗣於同日某時許,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2363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完竣之事實。4提領地點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論處。被告與「陳家明」、「貸款專員-陳建安」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