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抗告人 黃證誠
黃顗蓁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陳宜君 抗告人 陳楷升
陳柏宏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信宇
張佩玉 抗告人 蔡侑庭
蔡宏澤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政熹
陳美 如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著有規定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另案抗告人陳宜君未提出經國外公證之拋棄繼承證明書,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陳宜君已補正經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 陳金泉 之所有權利義務之聲明書,足證陳宜君確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本件抗告人等為繼承順序在陳宜君之後之繼承人,且已提出陳宜君同意抗告人黃證誠、黃顗蓁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因本件拋棄繼承對抗告人等之權利義務至關重大,爰狀請本院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2紙為證,堪信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抗告人陳宜君確具拋棄被繼承人陳金泉繼承權之真意,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而另案抗告人陳宜君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他子輩繼承人均已於該案聲明拋棄陳金泉之繼承權,則本件抗告人黃證誠等以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繼承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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