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丁○○
丙○○戊○○己○○庚○○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3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 陳國明 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陳國明與相對人是簽賭六合彩及期貨債務,依法相對人無債權請求權,且陳國明已於死前即95年10月間匯款合計新台幣1,700萬元給相對人,此部分有匯款單可稽,相對人主張欠2,2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明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