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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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榕園汽車旅館內,已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乃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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