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潘汝鎰
潘百福 潘振亨 相對人 潘良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各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均係偽造,相對人事隔多年始聲請裁定,有違誠信原則,且已逾時效等語提出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宜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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