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伍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陸柒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伍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陸柒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更正為:「9月17日執行完畢,同月18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第7行之:「住所,分別施用」,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抽吸;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9行之:「海洛因淨重15.59公克(空包袋總重3.29公克)」,補充為:「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
15.59公克;空包裝總重3.29公克)」、第10、11行之:「安非他命總重28.7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6公克)」,更正補充為:「安非他命總重28.78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26.74公克(其中0.07公克因鑑定用罄,餘26.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6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5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刑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本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僅1次、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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