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黃玄駿 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YAMAHA牌,1,200CC,引擎號碼2WF-000288),因無完稅資料無法請領車牌,因此上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黃玄駿委請壓克力製造商所偽造(黃玄駿所涉偽造文書部份,另案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管轄偵辦),仍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黃玄駿購買,並繼續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9月9日8時50分許,甲○○騎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南向111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
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明知買重型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仍購買而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偽造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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