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邱偉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偉寶因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論述,而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各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原裁定關於其理由欄一聲請意旨㈠部分,說明該部分聲請意旨僅憑己意,漫言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法則,核與聲請再審各要件不符。另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說明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取捨,或係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所稱證人 葉德文 可以證明 范思伊 偽證部分,亦不合於同法第
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之認定。另針對聲請意旨㈣所指未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等項,說明該部分聲請意旨無涉較輕罪名之判斷,與前述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已就各該認定,詳為剖析論述。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前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之爭點,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而任意爭執,或任意漫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均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符,並非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