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明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曾因3次酒後駕車而受刑之宣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3號被告江明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明振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牛埔巷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明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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