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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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1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小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執行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6月18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罪刑,並於105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
6年5月21日②之罪刑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23日」。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李文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楊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小明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該2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就本案之各舉,其與 黃致辰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之犯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全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起獲發還(詳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載),是被害人 黃億 如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該次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鐵鎚,危險及震撼、威嚇性雖皆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相去不遠,惟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此,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都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粗工、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縱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鐵鎚1支,雖為共同正犯黃致辰取自家中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共同正犯黃致辰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機車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黃億如 ,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被告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各物同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李文山及被害人 陳志猿 ,惟其中被告係各分得六軸直升機1臺、電鑽1把、直升機1臺、手錶15支、行車紀錄器2臺、藍芽機器人1臺、縫紉機1臺、藍芽喇叭5臺、HELLOKITTY檯燈
1臺、金探子直升機1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是就其分受之如上贓物部分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黃致辰部分,另行審結。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楊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㈠所示之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 黃憶如 」,應││││更正為「黃億如」;第5行││││原載「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孔並轉動藉此││││接通電源,再按啟動鈕發動││││引擎後」。││││2.竊得之826-HVH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黃億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為據。│├──┼─────────────┼─────────────┤│二│楊小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㈡所示之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六軸直升機││││壹臺、電鑽壹把、直升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楊小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一、㈢所示之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手錶拾伍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車紀錄器貳臺、藍芽機器│23行原載「HELLOKETTY」,│││人壹臺、縫紉機壹臺、藍芽喇│應更正為「HELLOKITTY」。│││叭伍臺、HELLOKITTY檯燈壹││││臺、金探子直升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