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告甲○Mich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寶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江洽 鍍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按各七分之一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江素真 、丁○○、甲○寶、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江洽鍍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十筆即土地八筆、房屋二幢,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中有關現金部分與附表二略有出入,係因稅法計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加計之結果,尚與遺產之真正數額無關,併此述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幾經協議,均未有結果,原告並再以本起訴狀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訴請分割遺產。
(三)查附表一之土地,除二棟房屋及其下土地(分別坐落員林鎮及台中市)較有價值外,其餘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且土地零星分散各地,原物分割尚難期公平,兼之鑑價所費不貲,縱經鑑價恐兩造對鑑價結果易有所爭執;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分別共有物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則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因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散且繼承人有多人,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另有關存款部分,亦同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及附表二之存款,均按各七分之一分歸兩造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負擔。
三、被告江素真、丁○○、甲○寶、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其前到庭及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乙○○陳述:
1、附表一所示地號七四一之一二、三七是畸零地,至於七四一、七四一之二四、三六是路地。伊希望的分割方法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由伊和被告甲○分別共有,至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二四之八的房子就由原告及被告江素真、丁○○、己○○、甲○寶共有,存款的部分均分。
2、兩造在受理遺產之權利,也應有義務接受未來祖宗三處之祖墓、撿骨、建祖祠、祭祖及修繕維護之費用支出。就遺產分配事宜,依法由所有繼承人公平均分,看似合理,實質上則未考慮到我國傳統民情,傳統非常注重慎終追遠的觀念,而這些責任皆由族中之男丁執行,女兒嫁出為人媳,拜的是夫家祖先,並無娘家男丁應盡之責任,所有娘家之祭祖活動皆無參與之義務,伊族人在此落腳傳承,至今十餘代,有兩處家族墓園。管理維護祖墳之修繕皆由族中男丁分攤,再加上祖父、祖母以及父親都要撿骨,重新安奉,這些更是所費不貲,而繼承人有七人,男丁卻只有被告乙○○一人,這些費用由伊獨立承擔,一樣均分遺產之繼承人卻無需負擔,並不公平。
(二)被告甲○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動產部分不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江素真、丁○○、甲○寶、己○○:伊等四人同意原告之聲明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均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洽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江洽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銀行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設有規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江洽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江洽鍍之遺產既准分割,存款部分自應由兩造各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不動產部分,本院斟酌除二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地號分別係彰化縣○○鎮○○段八一一之三六號、八一二之三六號及台中市○區○○○段六0七之三地號)較有價值外,其餘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且土地零星分散各地,原物分割尚難期公平,兼之鑑價所費不貲,況除被告乙○○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願保持分別共有,同意變賣不動產以資分配等情,故不採原物分配,而將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按各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
(四)至於被告乙○○抗辯原告及其餘被告亦有義務接受未來祖宗三處之祖墓、撿骨、建祖祠、祭祖及修繕維護之費用支出乙節,為日後要求各該人士攤付相關費用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