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事件,經對債務人等均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在案,且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者,假扣押所定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定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酌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狀請本院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隨即依前開裁定內容為本案相對人共同提供前揭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既係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並為該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所共同提供,則相對人等自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案之共同擔保受益人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案之提存物,依上開規定旨趣,自應取得該提存案之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相對人甲○所立之同意返還本案提存物之證明,但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另一共同受擔保利益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同意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四、次查,本案擔保物,是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內容所提存,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又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案之聲請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其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