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琦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5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古○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光正煞停中,俟發現後已過於接近前車,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及其左腳,致其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喬○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君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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