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鴻選任辯護人劉迦安律師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29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林金令鄭元凱李志信楊聖合林俊宏姬文宇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 (以上被告另結)與被告林瑩鴻均明知萬福禪寺曾發生火災,住持因火災身亡,由張 陳美華 繼任住持,緣萬福禪寺為合法可存放骨灰設施之場所,均明知張陳美華未與同案被告林金令簽立合作代銷塔位之合約,竟於105年間由李睿霖及傅劍清代表虹林等公司,林金令、李志信、鄭元凱代表總經銷今日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順公司),楊聖合、林文娟、姬文宇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經銷合約,由李志信及林瑩鴻負責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再交由李睿霖、傅劍清等人販售,故認被告林瑩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瑩鴻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2日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被告林瑩鴻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詳B-院12卷第367-37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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