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97號聲請人 蔡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蔡淑棣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淑明為失蹤人蔡淑棣之姊姊,據聲請人父親生前表示,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達一個月後即送養予他人,自54年7月1日後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健保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殯葬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附卷可參,又失蹤人於54年7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