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朱鳴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鳴玉(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朱鳴玉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鳴玉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遭遷移至臺北○○○○○○○○○,100年11月11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亦非榮民,查無出入出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民身分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5年6月14日出生,自100年11月11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3年11月11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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