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憑票交付相對人,內載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99年3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前女婿,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於籌備婚禮之際,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負擔禮金、禮盒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女兒 洪慈翎 婚後之就學貸款費用,而強押脅迫抗告人蓋手印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婚後,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生活開支,併指摘抗告人未盡應盡義務,致抗告人萌生離婚決意,於離婚過程中,抗告人始發現當初捺手印之文件為系爭本票。抗告人確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依前述情狀抗告人顯係因被詐欺或脅迫,有權依據民法第92、第93條撤銷簽訂之系爭本票。再者抗告人與訴外人洪慈翎已離婚,對之未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又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是抗告人所捺,但其餘欄位均非抗告人所書擬,系爭本票恐有偽造之虞,相對人卻遽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此具狀聲明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