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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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漁迴轉飲食文化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分公司(設臺中市○○路○○○號1樓,下稱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之店長,2人均係以經營餐館為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偕同其妻即告訴人丁○○(原名 蔡采婕 )、其女林○瑄(11歲,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至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用餐,迨於同日21時20分許,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所僱用之工讀生 李佳容 (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拖把清潔打掃店內之廁所完畢,並將呈滴水狀態之拖把拿出廁所,放回店內之廚房後方。而李佳容於上開清潔廁所之過程及清潔完畢將呈滴水狀態之拖把拿回廚房後方置放之過程中,本應注意廁所及通往廁所之入口前地面與入口內之走道(上開走道係通往廁所,與用餐區域間設有入口區隔,入口設有門簾),因進行廁所清潔打掃,可能沾濕而較為濕滑,並應在廁所入口前設置防止顧客滑倒之警告標誌,且應注意於打掃結束後,將為進行打掃而收起設在廁所入口前之止滑墊,置回原位,並注意將呈滴水狀態之拖把拿回廚房後方置放時,應採取防止拖把滴水弄濕廁所走道及入口前地面之預防措施,且於置放拖把後,再詳加巡視廁所走道及入口前地面有無沾濕情形(若有,則予擦乾),以免發生顧客跌倒受傷之意外事件。又甲○○、丙○○身為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之負責人與店長,平時本應注意維護店內用餐環境之安全,且就李佳容等員工於店內尚有顧客而進行廁所清潔打掃時所應採取之上開防滑措施,積極進行教育訓練及督導(尤其丙○○於李佳容進行打掃時,係在店內上班),並添購防滑之警告標誌,供李佳容等員工於清潔打掃時設置使用,以免發生顧客於員工打掃過程中或打掃後,發生跌倒受傷之意外事件。而甲○○、丙○○、李佳容對於上情,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瑄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廁所如廁後,經由廁所旁之走道走出前揭入口時,因該入口前之地面於李佳容進行打掃後,已呈沾濕狀態,且該處並未設置警告標誌,原本置放入口前地面之止滑墊亦遭移走,致林○瑄行進間重心不穩,而往左後方滑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左後側)受傷後之硬膜外出血、頭部右側(右前側)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如左側臀部與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案經林○瑄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其母丁○○獨立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丁○○於民國9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即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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