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關於「為警攔查查獲」,應予補充「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將上開毒品交由攔查之警員扣案,並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騎車左右搖晃,故請被告出示證件盤查,並自行從褲子左邊口袋取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故本件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客觀上均無確切之根據得以使員警產生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等情,有警員 殷顯森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交由攔查之警員扣案,並坦承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顯然違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八七三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二○○一四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袋一個,既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第一級毒品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持有,其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