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冬洲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4、313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冬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冬洲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迄當日下午5時45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築港路口擬左轉進入築港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入,適有 戴唯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地,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發生碰撞,戴唯哲騎乘上開機車並因而失控撞擊停放在人行道之 劉昱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翔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妤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配電箱。戴唯哲經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12時15分許不治死亡。高冬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冬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洪金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昱禎、楊翔茗及林妤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字卷第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4頁)、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20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22頁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5頁)、現場照片35張(見相字卷第26頁至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3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4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4份(見相字卷第36頁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字卷第50頁至5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2頁至7-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4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戴唯哲死亡之悲劇,被害人戴唯哲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戴唯哲之家屬即告訴人洪金鳳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至22頁)附卷足參,且已依和解內容於10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1頁及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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