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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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萍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原在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停等左轉號誌欲左轉美村路,此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改變行車方向,直接由內側車道橫越其他車道右轉美村路1段。適有 林暉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林暉能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張逸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創傷性傷口及左眼尾1×0.2公分和0.8×0.2公分撕裂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張逸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林暉能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依林暉能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逸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暉能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暨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停等左轉號誌欲左轉,此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改變行車方向,直接由內側車道橫越其他車道右轉美村路1段,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與其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創傷性傷口及左眼尾1×0.2公分和0.8×0.2公分撕裂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逸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號誌欲左轉,卻逕自橫越其他車道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林暉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創傷性傷口及左眼尾1×0.2公分和0.8×0.2公分撕裂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所受傷害亦重,被告事後坦承過失情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違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