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建誠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第11行行頭增加『因而侵害愛貝克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證據部分:刪除『員警職務報告』,增加『愛貝克斯公司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姚建誠違反著作權法案鑑識及被侵害市值估算表』。(三)補充說明:被告姚建誠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愛貝克思公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第21號、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被告擅自重製,同時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音樂著作,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僅1、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非屬龐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告訴人表示一向不談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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