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光雲前因搶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6日凌晨,與友人 鄭竣丞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天上人間酒店」飲酒,趁鄭竣丞不勝酒力醉倒在包廂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竣丞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3千元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得手後旋即先行離去。嗣鄭竣丞睡醒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詢問包廂服務小姐 吳秋華 後,始知上開物品均遭劉光雲所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竣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