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國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國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趙國村(下簡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6日至101年12月6日復故意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該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戒慎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及3月即再犯後案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所犯共計5罪,情節非輕,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前案緩刑宣告未對其生警惕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6日至101年12月6日復故意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