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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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70號),聲請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2年度執聲字第3939號、102年度執字第14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義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義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2年8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江義雄前於100年11月29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2年8月23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章,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受刑人曾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受刑人既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且前案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具悔改之心,欠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確未能藉由偵審程序或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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