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張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439元,及其中本金260,15
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狀更改請求之利息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參本院卷第9頁),復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當庭以言詞更改請求之利息以年息19.71%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補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7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上,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因此所生應負帳款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89年7月7日核發信用卡後至100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未償本金尚餘260,150元及利息364,289元未按期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原告並於99年3月6日已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之資料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99年2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准予照辦在案。且因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上開債務,均未給付,是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逾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前確有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亦有持卡消費,但其並不知銀行如何計算出請求之金額,故請銀行應提出申請書之影本,且為何該信用卡很久沒有使用,銀行列出之明細還有預借現金手續費,其僅記得當初信用卡停掉時,慶豐銀行要求我還的本金約為26萬元上下,故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沒有意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99年2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1月23日止,未償之本金即為260,150元,之後亦均未再增加,且該金額亦與被告主張其於停卡前仍積欠豐銀行之本金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無意見,確足以確認。又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15條確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是被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逾契約之約定,且已約明得予循環計息部分,僅包括本金,並不包括被告所質疑之預借現金手續費,且原告於本案亦僅請求未償之本金,及以本金為計息基礎之利息,是原告之請求確實依法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439元,及其中260,150元,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