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 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張研熙 」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姚艾伶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 張育誠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沃育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 邱沁宜 」、「 張曉慧 」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 張峻榮 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 黃竹強 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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