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嗣經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而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上有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故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
三、查前揭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之屋齡約38年,位於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1層、騎樓及夾層,建物總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1年3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1,8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雖2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4,500元、54,500元,並無明顯漲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前揭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062,658元(計算式:118㎡×0.3025×141,831元=5,062,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62,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