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告 李瓊璋
被告 陳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陳高山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高山於民國9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9,29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3月7日,並由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99年3月7日、票面金額869,29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之擔保上開借款之給付,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高山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被告盈好實業有限公司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