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