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嘉正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祥發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王一媜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共計89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4號
被 告 劉嘉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祥發加油站內,未見有員工在場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加油,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95無鉛汽油得手,未付款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該加油站站長王一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一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正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說要加油,但沒看見加油員,我就直接拿加油槍加油,加完油後才發現沒帶錢,我離開是去拿錢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加油站後並無開口呼喚意欲加油之舉,且全程騎坐在本案機車上四處張望,確認無人在場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許,即自行拿取加油島上之加油槍置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加油,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時17分13秒許,被告加油完畢取下加油槍置回加油機中,亦未開口呼喊員工結帳旋騎車離去等情,亦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在卷足憑,已難認被告有支付油料款之意思;況被告逕自加油離去後,至警察通知到場時已逾1日,卻未曾前往上址加油站付款,足見被告全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上開汽油,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