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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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承因於民國97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97保安字第323號),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工具及塑膠藥鏟1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97保管字第2486號),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家承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因此查獲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犯行,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吸管、小布包等物,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及塑膠藥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全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7月2日清晨6時50分搜索之,扣得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97保安字第323號)、吸食工具及塑膠藥鏟1支(97保管字第2486號),嗣被告此部份販賣毒品罪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7號、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論罪科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及塑膠藥鏟,則經該院認定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予沒收;而被告鄭家承雖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98年度訴字第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6月2日審理期日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惟其此部份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全卷查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而系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經送鑑結果,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公克,驗前淨重0.900公克,驗餘淨重
0.891公克),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03號影卷第15頁),核屬違禁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惟被告鄭家承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吸食工具1組、藥鏟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毒品工具如前述,惟觀其外型,均係由普通塑膠罐、吸管拼湊剪裁而成,難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屬違禁物,而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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