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欵
王秀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10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欵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辜吉福 」印章壹顆及侑泰營造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領款人為辜吉福之雇工支付單上「領款印」欄偽造之「辜吉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柯真美 」、「 馬玉香 」印章各壹顆及 吉田 土木包工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領款人分別為柯真美、馬玉香之雇工支付單上「領款印」欄偽造之「柯真美」、「馬玉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秀妹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富欵係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侑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先後為 潘梅萍潘珮琪潘春仙 ),並為侑泰公司記帳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富欵因侑泰公司營運不佳,亟思逃漏稅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王秀妹表示願以每個人頭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收購個人資料,作為侑泰公司申報薪資支出以減免應納稅款等語,王秀妹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向 蔡進鎮 (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表示需要個人資料作為以上用途,並以每張身分證影本3500元之報酬,要求蔡進鎮幫忙蒐集,蔡進鎮遂於民國95年3月間,先後向 尹廷芬 、柯真美、馬玉香偽稱可以代辦慈善團體提供之實物補助,惟需提供身分證影本云云,而取得尹廷芬配偶辜吉福、柯真美及馬玉香之身分證影本交與王秀妹,王秀妹隨○○○鎮○○街○號劉富欵住處,將該3份身分證影本交付劉富欵,劉富欵旋○○○鎮○○○路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之印章各1顆。
㈡劉富欵則於上述取得辜吉福身分證影本及偽刻辜吉福印章後
之同年3、4月間,命侑泰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辜吉福於94年1月至6月間任職在侑泰公司並領取薪資共14萬元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在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94年1月至同年6月之雇工支付單共6張(每月1張),再由劉富欵在其住處內將上開雇工支付單「領款印」欄分別蓋用該偽造之「辜吉福」印章,表示辜吉福確有自侑泰公司受領94年1月至
6月之薪資共14萬元,而同時偽造該6份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復在其住處內,自行以上揭辜吉福領取94年薪資所得14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辜吉福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由劉富欵於同年5月間某日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侑泰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上述辜吉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其餘申報資料,送交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據以核定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而行使(雇工支付單為原始憑證,係留存納稅義務人處備查,無須送交稅捐機關),致侑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辜吉福。
㈢劉富欵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明智 」之成年男子,於94
年間共同向不知情之吉田土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負責人 王勝華 承攬「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簡易自來水工程」之水電部分,劉富欵竟另與該「黃明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述取得柯真美、馬玉香身分證影本及偽刻該2人印章後之95年3、4月間,在劉富欵住處內由劉富欵將柯真美、馬玉香於94年1月至6月間任職在吉田土木包工業並領取薪資分別合計為19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該2人之94年1月至同年6月之雇工支付單共12張(每月1張,共2人故有12張),再在上開雇工支付單「領款印」欄分別蓋用上述偽造之「柯真美」、「馬玉香」印章,表示柯真美、馬玉香確有自吉田土木包工業受領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19萬元,而同時偽造該12份私文書(會計憑證),並於同年5月31日前之某日,交與王勝華而行使,由王勝華以上揭柯真美、馬玉香領取吉田土木包工業94年薪資所得各19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柯真美及馬玉香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繼由王勝華於同年5月間某日據以向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吉田土木包工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吉田土木包工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柯真美、馬玉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富欵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秀妹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辜吉福於調查站之指訴(參見他字第13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被害人柯真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他字第137號
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57頁、偵字第4845號卷第38頁)。
㈤被害人馬玉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他字第137號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4845號卷第37頁反面)。
㈥證人蔡進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他字第137號卷
第56頁至第5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66頁、偵字第4845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偵字第174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㈦證人尹廷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第137號卷
第97頁至第99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2頁)。
㈧證人即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潘春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㈨證人即吉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勝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第96頁)。
㈩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職員 李惠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37頁)。
侑泰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6頁反面)。
辜吉福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他字第137號卷第151頁)。
辜吉福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38頁反面)。
吉田土木包工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5頁)。
柯真美及馬玉香自94年1月至6月之雇工支付單影本共12份(置放在偵字第4845號卷證物袋內)。
侑泰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柯真美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69頁反面)。
柯真美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他字第137號卷第149頁)。
馬玉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他字第137號卷第17頁)。
馬玉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他字第137號卷第150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6月13日中區國稅
埔里二字第0970007481號函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55頁反面)。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7000
3049號函及所附之承諾書各1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57頁至該頁反面)。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
0203號函1份及所附之承諾書2份(見偵字第4845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1000
021251號函及所附之該分局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關於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劉富欵上揭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於9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條則新增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於101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為「(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由上可知,被告劉富欵上揭犯罪事實㈠、㈡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以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轉嫁處罰之對象,不及於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劉富欵於該等行為時,既係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名義負責人,依當時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劉富欵以該等方式逃漏侑泰公司稅捐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無庸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被告劉富欵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劉富欵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故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富欵。
㈢刑法部分:
被告劉富欵、王秀妹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被告劉富欵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劉富欵並無不利。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
劉富欵所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各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罪名處斷,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富欵。
⑶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⑷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⑹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富欵,是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而非成立(9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4月30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82年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薪資印領清冊(按:本案為雇工支付單)係由薪資發放
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製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㈢再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劉富欵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雇工支付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辜吉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核被告王秀妹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㈥被告劉富欵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被害人「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劉富欵偽造「「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之
印章,蓋用在該3人名義之雇工支付單上,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㈧被告劉富欵偽造「「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之
雇工支付單,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劉富欵偽造柯真美、馬玉香雇工支付單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與該「黃明智」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雖被告劉富欵及被告王秀妹均有幫助侑泰公司及吉田土木包工業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惟無「共同幫助」之可言。被告劉富欵所為分別6次偽造辜吉福雇工支付單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辜吉福)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富欵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富欵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斟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然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王秀妹係一次提供「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
」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劉富欵,供被告劉富欵為上述2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2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劉富欵、王秀妹均明知納稅義務人均有誠實申報
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為逃漏稅捐,由被告王秀妹提供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劉富欵,憑以製作不實之雇工支付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納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侵蝕國家國家財政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逃漏稅捐數額尚非龐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俱無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皆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劉富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偽刻之「辜吉福」、「柯真美」、「馬玉香」印章各1顆,
為被告劉富欵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劉富欵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劉富欵偽造之辜吉福雇工支付單6張,雖屬因犯罪所生
之物,惟係屬侑泰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劉富欵所有,無從就該等雇工支付單宣告沒收,惟各該雇工支付單上「領款印」欄偽造之「辜吉福」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劉富欵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劉富欵偽造之柯真美雇工支付單6份、馬玉香雇工支
付單6份,雖亦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由王勝華供其製作吉田土木包工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相關報表、報稅資料等所用而行使,已非被告劉富欵所有,而無從就該等雇工支付單宣告沒收,惟各該雇工支付單上「領款印」欄偽造之「柯真美」、「馬玉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劉富欵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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