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陳慶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係撤銷如其起訴狀所附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民國106年8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惟原告卻未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暨其代表人蘇福智(住同上),是原告應予補正上開各項後,並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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