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棠 (原名 張欽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桃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鈞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竊取 黃麒峯 所有、平日由 黃鈺茹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鈺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鈞棠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靠近黃鈺茹之機車翻一下把手下面的置物箱,但是沒有什麼東西,然後其就走了,其並未竊取車殼等語。經查:
㈠黃鈺茹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車殼,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並有黃鈺茹所使用機車之保險證影本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4至15、16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竊取機車前車殼之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被告於騎乘機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道往下進入地下停車場時,可見其機車腳踏墊處並未放置物品,且被告之兩腳掌係以腳跟在內,腳尖往外並抵著腳踏墊前緣與車身連接處之外八方式踩在機車腳踏墊上,被告進入停車場後隨即往地下停車場內部駛去。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黃鈺茹之機車停放處附近,此時被告之雙腳未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兩隻腳垂靠在腳踏墊之外側,且腳踏墊上並未放置物品。被告先在一排機車後方短暫停留約4秒後,隨即將機車往前騎,平行停放於黃鈺茹之機車之右方並熄火,兩車相隔約一輛機車之寬度。被告坐在機車上伸出左腳推踩了一下黃鈺茹之機車約腳踏墊高度之位置,接著看著黃鈺茹之機車數秒後,坐在其機車上,上半身往黃鈺茹之機車方向左傾,其機車亦跟著往左傾,被告上半身壓低至約與地面平行之角度,查看黃鈺茹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並將手伸進置物箱內,隨後身體轉正坐在其機車上,之後約4分半鐘之期間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接著可見被告坐在其機車上,往其左下方彎曲身體疑似以左手放置物品在其機車腳踏墊上。隨後被告坐起身將機車倒車2步後,左手再往其身體前伸,接著繼續倒車,因燈光黑暗及解析度之問題,無法明確判斷被告腳踏墊部分是否有放置物品,然後被告伸出右手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此時可見被告之兩腳均係踩在腳踏墊之腳踏墊左右外側之邊緣處。被告轉上地下停車場斜坡道欲駛離地下停車場前,因畫面黑暗,無法清楚看見被告之機車腳踏墊處是否有放置物品,被告騎車離開地下停車場時係以雙腳兩腳打開、腳掌分別踩在腳踏墊左右外側之邊緣處之方式騎乘機車等情明確,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60頁),是監視錄影器雖未拍攝到被告竊取機車前車殼之行為,又因燈光及解析度之問題,未能明確拍攝到被告有載著機車前車殼離去,然於黃鈺茹之機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時,被告有騎乘機車靠近並碰觸黃鈺茹之機車,且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時,其機車腳踏墊上並未放置物品,然被告於騎乘機車離去時,其雙腳打開,腳掌踩在機車腳踏墊左右外側邊緣處,可徵被告係因機車腳踏墊上因有放置物品而需以雙腳張開踩在機車腳踏墊外側邊緣之方式騎乘機車甚明,足認竊取黃鈺茹之機車前車殼之人,確係被告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21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飾詞圖卸,亦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重新安裝上開機車前車殼需花費900多元等情,業經證人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反面),另被告自行請車行估價之結果,機車前車殼價值為950元乙情,有估價單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核與上開黃鈺茹重新安裝機車前車殼之費用相符,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前車殼之價值為950元。至證人黃鈺茹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之機車前車殼經詢問價值約4,0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然參以證人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詢問其哥哥黃麒峯之結果,機車前車殼為4,000元,其去車行重新安裝機車前車殼時,並未詢問車行原廠車殼之價格為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反面),堪認黃鈺茹於警時所稱機車前車殼價值4,000元等語,係其兄告知,並未經車行估價或經專業單位認定,則就機車前車殼之價值,應以黃鈺茹實際安裝及被告自行估價之價格即
950元為準。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950元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