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景堯
黃啓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甲○○、丙○○另涉犯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散布猥褻影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待業,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被告2人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啟能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風化、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在「[JCH]日知會」社團,張貼丁○○、戊○○之性交影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點選該影片即可觀覽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丁○○、戊○○名譽之事,致貶損丁○○、戊○○社會評價。
二、黃啟能基於妨害風化、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丁○○、戊○○之性交影片至「天涯海角」群組,使斯時該群組內約200名成員,只要點選該影片即可觀覽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丁○○、戊○○名譽之事,致貶損丁○○、戊○○社會評價。嗣丁○○於105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發覺其Google信箱出現警示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發及就妨害名譽部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告訴││││人丁○○、戊○○之性愛影片││││。│├──┼─────────┼─────────────┤│2│證人即告訴人丁○○│全部犯罪事實。│││、戊○○之證述││├──┼─────────┼─────────────┤│3│FACEBOOK網站、告訴│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人丁○○、戊○○之│張貼上開影片之事實。│││猥褻影片等擷圖畫面││└──┴─────────┴─────────────┘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啟能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告訴││││人丁○○、戊○○之性愛影片││││。│├──┼─────────┼─────────────┤│2│證人即告訴人丁○○│全部犯罪事實。│││、戊○○之證述││├──┼─────────┼─────────────┤│3│LINE群組、告訴人簡│證明被告黃啟能有於上開時間│││ 凱徵 、戊○○之猥褻│張貼上開影片之事實。│││影片等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甲○○、黃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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