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 李米珍 被告 游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8月6日結婚,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游志偉 、 游志凱 、 游志鑑 。然被告長期以來均未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工作亦不穩定,縱有工作,也鮮少將工作收入用於家庭,且被告自子女就讀國小期間即離家在外,不知去向,僅偶爾與原告聯繫索討金錢花用,被告所為顯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過往會到處借錢,債主會找上門,原告擔心受被告牽連,而被告亦曾與原告說要離婚,只是後來沒有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故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8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游志偉、游志
凱、游志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未負擔家計,亦離家在外生活多年
,僅偶爾與原告聯繫索討金錢花用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兩造兒子游志鑑到庭證稱:被告於我小時候有與我們一起住,但常常不在家,沒有錢的時候才會出現,一個月只有幾天會在家,而現在人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去向。我於21歲退伍回家後,被告就沒有再出現了,人在哪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都是用別人的電話或公共電話。我從小到大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原告的負擔,被告工作不穩定,我與被告在生活上沒有交集,被告也不會帶我們小孩出去玩,或跟我們一起吃飯。管教方面,被告對兩個哥哥都沒有管教,我比較叛逆,我國中時有與被告起過爭執。我從小就是跟哥哥互相照顧,因為原告還要上班等語,與原告所述相合,而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故綜上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合,足資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兩造所育子女尚年幼之際,即離家在外生活,僅缺錢花用始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原告及子女均不知悉被告所在地點,家中經濟及子女養育之責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均未聞問原告及子女生活情形,顯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家庭之意願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