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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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61、1198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109年10月20日5時許至同年21日17時35分間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20日11時8分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釋放後起至同年21日17時35分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共2罪,均累犯;被告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1號
第11983號被告王俊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㈠民國10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柑仔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㈡109年10月20日5時許至同年月21日17時3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109年10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分別於㈠109年10月19日2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㈡109年10月21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茗之供稱│坦承其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柑仔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於109年10月21││││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辯稱:伊只有吃了鄰││││居炒的2塊雞肉等語。│││││├───┼────────────┼──────────────────┤│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0時許,│││年10月19日20時29│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分許測定之當事人酒精測定│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公升0.48毫克之事實。│││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09年11月││││9日職務報告等件。││││││├───┼────────────┼──────────────────┤│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7時許,│││年10月21日17時44│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分許測定之公共危險案酒精│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0.34毫克之事實。│││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109年10月21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辯稱:伊只有吃了鄰居炒的2塊雞肉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測定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09年11月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依犯罪事實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飲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09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攔查並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可認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0時29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業於約8小時後,即109年10月20日5時許,自體內代謝殆盡(計算式為:0.48MG/L0.0628MG/L=8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7時4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確為其上開犯罪事實㈠109年10月19日20時許酒後駕車後之另一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