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吳振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盧建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瑞麟 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土地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建物建號:同段2053地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再自行比較該不動產價額與原告對被告劉瑞麟至民國110年6月1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應提出計算書),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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