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兼人 張智賢 被告 闗玉霞
温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温銅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闗玉霞、温新民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闗玉霞、温新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溫秀美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本金新臺
幣(下同)364,800元及其應計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及聲請執行,皆未獲清償,足見溫秀美已陷於無資力。而溫秀美之父即訴外人温銅鐘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闗玉霞、温新民及溫秀美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3分之1,詎訴外人溫秀美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而於105年3月8日與被告温新民、闗玉霞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温新民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3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經鈞院 以108年度彰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温新民、闗玉霞及訴外人溫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温銅鐘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系爭遺產已回復為被告2人及溫秀美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代位人溫秀美卻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9
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市○○段○○○○○號、彰化縣○○市○○段○○○○○號、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見彰簡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27頁至第151頁)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彰地一字第109001021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126170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彰簡卷第54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105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溫秀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於102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溫秀美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彰簡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是原告為溫秀美之債權人,且溫秀美已陷於無資力清償至明。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被代位人溫秀美之父親温銅鐘於104年11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本件被代位人溫秀美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復於前案民事判決撤銷被代位人溫秀美及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被告及溫秀美迄今未為協議分割,被代位人溫秀美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因原告無法對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溫秀美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溫秀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溫秀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温銅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溫秀美行使對被繼承人温銅鐘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温銅鐘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現為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溫秀美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旨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將被繼承人温銅鐘所遺之遺產轉變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且被告等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以被告2人及溫秀美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溫秀美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上開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2人及溫秀美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溫秀美請求就温銅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一:温銅鐘所遺財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利│分割後權利範圍││││範圍││├──┼───────────────┼─────┼────────┤│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闗玉霞、│闗玉霞1/9│││、面積2856.58平方公尺(權利範│温新民、│温新民1/9│││圍1/3)│溫秀美公同│溫秀美1/9││││共有1/3│(均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同上│同上│││、面積69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同上│同上│││、面積2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闗玉霞│3分之1│3分之1│├──┼─────────┼─────┼──────┤│2│温新民│3分之1│3分之1│├──┼─────────┼─────┼──────┤│3│溫秀美│3分之1│原告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